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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學生對裁定書觀點

    前言:法院於認識事實,適用法律(認事用法)的過程中,首要的是先尋求法律規定,如有法律規定,即適用法律;如無法律規定,即適用習慣;如無習慣,即適用法理。就算到了適用法理的階段,仍舊不能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帝王條款。

    本案裁定書長達24頁,筆者將爭點整理簡化,方便讀者參考比對如下:
一、    本案適用法條是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-1條,因此須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,因此本案
兩造主要攻防在於究係父親或母親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?

二、本案聲請人(母親)的聲請理由,經由法院摘錄後,筆者簡單整理如下:
 (一)、聲請人希望法院在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時,以下列原則為準
   1、幼年原則:幼年子女由母親擔任監護,推定(即假設之意)為有利子女。
   2、主要照顧者原則:過去至現在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。
   3、友善父母原則:對於他方(此即父親)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之親子關係。
   4、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:與子女同性別之父或母照顧對子女較有利。
   5、父母之品德
      (1)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身體上施暴。
      (2)相對人強調金錢觀念。
      (3)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言語上恐嚇。
   6、聲請人凡事以女兒為優先。
  (二)、案例事實,證明相對人照顧不周
  (三)、引用最高法院判決,證明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:
    1、母性較適合給幼兒適當之照顧。
    2、子女之最佳利益須審酌父母雙方之各方面背景,加以綜合判斷。
  (四)、引用學者見解,證明:
    1、幼兒無法明確真正了解自己情緒。
    2、子女似乎與其同性別之父或母同住較為適合。
    3、其又引用美國法院判決,表示母親較能提供幼兒所需。
    4、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個案綜合判斷,不能僅以子女之表達為準,因子女之表達可能遭到
       誘導。
    5、子女之成長環境,應以穩定性及繼續性綜合判斷。
    6、重申「主要照顧者原則」。
    7、父母間有衝突時,採用共同監護反而會對子女造成不利影響。
  (五)、對幼女照顧計畫
    1、在台灣較能學好中文,且亦可就讀雙語學校。
    2、幼女已習慣台灣生活,有穩定性及繼續性。
    3、其在台灣的課程,符合全方位發展、身心平衡。
    4、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。
  (六)、相對人曾非法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自帶幼女離開台灣,且曾有家暴行為,係不適任
  (七)、聲請人對相對人未來同意探視子女之方式如下:
    1、會面交往權:隨時得電話、視訊或書信連絡;但須經同意始得與子女會面交往。
    2、共同生活方面:訂定共同生活時間。
    3、未成年子女方面:不得擅自帶幼女出境;等到其16歲時,得由其自行決定。

三、相對人陳述意見,經由法院摘錄後,筆者簡單整理如下:
  (一)、聲請人工作因素易影響子女照顧,理由如下:
    1、聲請人常不在家,相對人工作彈性。
    2、聲請人須常應酬,係不適任。
    3、聲請人易讓幼女曝光。
  (二)、聲請人不適任,理由如下:
    1、聲請人拒絕讓幼女在課業上進步。
    2、聲請人陳述不實,且酒後亦造成對幼女潛在危險。
    3、聲請人灌輸幼女不適當觀念。
    4、聲請人脅迫相對人牽秘密協議。
  (三)、聲請人曾於訴訟中妨礙相對人探視幼女
  (四)、聲請人因工作無法全年照顧子女
  (五)、相對人適任監護理由:
    1、相對人喜愛幼女並親自照顧。
    2、相對人會使其上最好的幼稚園。
    3、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。
    4、相對人的父母亦可照顧。
    5、相對人不影響聲請人與其幼女相處。
    6、社工認定相對人可提供幼女良好環境。
    7、在美國生活對幼女的身心及未來發展較適合。
  (六)、在美國生活對幼女係符合其最佳利益
  (七)、綜上所述,幼女喜歡美國、相對人可照顧幼女及聲請人工作忙碌之虞可至美國與女
       兒相處,達到三贏局面

以下開始為本案法院說明:
四、本件就兩造何人有離婚之歸責原因,不再審理。本案應以「子女最佳利益」為準則。

五、社工訪視結果,其建議兩造(即父母親)各自有豐富資源及優勢提供案主(即幼女)完善之生
    活照顧,且案主對於兩造互動均有依存關係,故建議兩造應採共同合作提供一致性教養
    方式。
六、依社工及本院訪視結果,說明本案幼女已了解兩造婚姻糾紛,然仍對兩造雙方家人
    之關懷仍接納之。
七、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,且綜合上述兩造各方面判斷,酌定為共同監護。
八、參考加拿大法之規定,所謂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則,即法院應落實子女與父母盡
    可能接觸原則。本案若全依聲請人意旨,即不符幼女意願;且相對人承諾在任何時間讓
    聲請人至美國與其幼女相處,符合最大接觸原則之目的,故由相對人監護。

筆者以為,本案最主要爭點在於,誰對子女有最大利益?
一、首先,須解釋何謂對子女有最大利益?最高法院適用民法第1055-1條:「法院為前條裁
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,尤應注意左列事項:
  1、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
  2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
  3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
  4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
  5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」
依上述所言,法院應依本法條認事用法。

二、然而,就兩造所提出之聲明,本案聲請人著重立基點在於:其為母親,因此能夠真正知道子女要的是什麼,且能夠明確照顧子女;再加上相對人(父親)曾施暴於聲請人(母親),故證明父親不適合為監護人。而,相對人著重利基點在於:其經濟狀況良好、美國的教育及生長環境優良,且因母親工作關係,故證明母親不適合成為監護人。換言之,兩造雙方呈現各說各話的局面,並無針對對方的控辯提出反駁,僅淪為不斷的互揭瘡疤。

三ˋ反觀本案法院在認事用法的過程中,其論及「…本件依社工與本院訪視結果,就兩造提供子女之資源、經濟能力、生活狀況、保護教養子女意願及態度與兩造和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等,兩造均適任為監護人,是故依上開規定為酌定為共同監護…」(見裁定書21頁、七)。筆者以為,此僅單純為法條操作,並無明確解釋法院心證。換言之,可論此即為所謂的「滑鼠右鍵判決」。亦即只需要複製貼上法條操作後,即為有理由;卻並無明確說明本案法院心證究竟為何?本案聲請人為何不能提供其子女更好照顧?

四、此外,法律文字為求簡潔,係以抽象概括意念表示,然法院在認事用法的過程中,不應單純法條操作,尚應包含人情理念。亦即,父親如曾明確對母親有所施暴,是否真能夠完善照顧其子女?是否真能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?退步言之,就算父親之施暴與子女之最大利益無涉,而係屬於是否為判決離婚之原因,而與本案不討論之(見裁定書1頁、一及18頁、四)。然亦應不符民法第1055-1條第3款父母之「品行」。有施暴之虞之父親,姑且不論對子女未來身心發展是否有重大影響,然而眼前即有是否會轉移情感對其子女施暴之近憂。

五、本案兩造各自就其對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辯護,共佔篇幅近18頁之多,惟本案法院判定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之理由,僅有四行之多(見裁定書21頁、七、倒數四行)。實難以明確說明何以由相對人照顧其幼女較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。筆者粗淺見解,認為未來法院於認事用法時,應明確說明其心證為何,縱使於非訟事件中有所謂「聲明之非拘束性」(即法官於非訟事件案件中,兩造之聲明不會拘束法官的心證),然而法院適用法律時,應貼近大眾情感,否則也不會有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帝王條款。

余韋德
學歷:東吳大學法律系畢
經歷:1.范馨香大法官論文比賽共四次得獎
      2.李模務實法學基金會比賽三次得獎
      3.創辦法律知識研究社
      4.英美契約法教學助理

本文感謝東吳人權所陳博文學長校稿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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